(2017)晋民申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景竹叶、崔景福与孙红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竹叶,崔景福,孙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竹叶,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现住襄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景福,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城镇居民,现住襄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红娟,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再审申请人景竹叶、崔景福因与被申请人孙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竹叶、崔景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2010年2月5日的一份借据,原一审中原告(被申请人)孙红娟称该借据不是出具该借据的人(再审申请人景竹叶)所写,因其不会写字,是再审申请人崔景福以景竹叶的名义书写的借据,一审中,景竹叶称没有借孙红娟的款,借据也不是其出具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崔景福未到庭,一审法院以景竹叶与崔景福是夫妻关系为由,断然认定该借据是崔景福代替景竹叶出具,认定是夫妻共同借款,作出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827号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开庭中,景竹叶、崔景福均到庭参加诉讼,崔景福否认该借据是其书写,也否认与景竹叶一同去孙红娟家借款的事实。景竹叶曾担任过民办学校的校长,怎么不会写字呢?崔景福和景竹叶一同在孙红娟处借款,借据上却没有崔景福的签名,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欠缺的,应予纠正。(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本案中一审原告孙红娟主张和景竹叶存在借贷关系,以景竹叶署名的借据为证,但同时称该借据不是景竹叶所写,故与景竹叶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同时又称系崔景福所写,但无崔景富签名,崔景福予以否认,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孙红娟理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如果不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案是合同纠纷,孙红娟对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谁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一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一审被告崔景福在二审中予以否认,应由二审原告继续举证,因为借据上没有崔景福的签名,崔景福并没有提出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因为否认不需要举证。要证明孙红娟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生效的责任在于孙红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再申请鉴定是不妥的,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申请鉴定的责任依法应在被申请人,但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没有申请鉴定为由,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适用法律错误。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判决结果违法不当,为此申请再审,请予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孙红娟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景福、景竹叶夫妻偿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以署名景竹叶的借据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说明该借条是由崔景福所书写。该借据的真实性与否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申请人崔景福与景竹叶称孙红娟持有的借据并非崔景福所写,两人亦没向孙红娟借过款。对此二审法院释明二申请人是否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但二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崔景福、景竹叶于再审申请书中称对该借条的鉴定应由孙红娟提出,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没有申请鉴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后,景竹叶与崔景福提起上诉,上诉称没有借款,也没有向孙红娟出具过借据。孙红娟持有的借据非崔景福所写。孙红娟主张署名妻子景竹叶的借据是由景竹叶丈夫崔景福书写。二审法院鉴于本案崔景福与景竹叶系夫妻关系的特别身份,在崔景福上诉称没有书写该借据的情形下,认为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二审法院释明申请人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因二申请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景福、景竹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