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华群华与杨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群华,杨龙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30号原告:华群华,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生,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杨龙银,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华群华诉被告杨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在浙江杭州一带做工程期间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起初,被告一直信誉较好,原告所借款项,其均能如期归还;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2%)。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后要求被告换据被否。为此,原告诉之本院。杨龙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在浙江杭州一带做工程期间因缺资金周转时常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其丈夫名义向被告汇款7.5万元;另有零星借款6万元。时至2016年6月14日,经结算,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华群华)贷给甲方(杨龙银)13.5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6月14日一9月14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后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更换条据,被告不愿意。为此,原告诉之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还、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群华清偿借款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杨龙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