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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前进与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前进,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943号原告:苏前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与建设路交叉口*#105-106-107。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前进诉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48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苏前进在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康县名丞商厦工地干活时,被一根钢丝扎到左眼。后经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太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2月17日被裁定不予受理。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苏前进在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康县名丞商厦工地干活时,被一根钢丝扎到左眼球,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董氏光明眼科及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原告出院后,因检查、治疗需要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周口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周口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00.27元。2015年7月13日经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原告为此支鉴定费300元。2016年9月26日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苏前进属七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太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苏前进在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名丞商厦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苏前进与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告苏前进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以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河南省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苏前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0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44723.25元(41283元/年÷12个月×13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760元(45920元/年÷12个月×36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20元(45920元/年÷12个月×12个月);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共计237703.52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前进款237703.52元;二、驳回原告苏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长风审 判 员  韩 冰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