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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殷广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583号原告:殷广义,男,汉族,1945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殷广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广义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20时10分,原告步行在斑马线东边由南向北过路时与王友国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福路院区诊治。据调查豫N×××××号牌轻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复查费140元、评残鉴定费用1700元、残疾赔偿金3267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49519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只有交强险,前期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本公司拒赔。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0时10分,王友国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华夏大道小王屯街里机动车道,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殷广义在斑马线东边向碰撞,造成原告殷广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6】第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福路院区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费29663.09元、门诊费1643.8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豫N×××××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王友国达成了和解协议,王友国共计赔偿了原告殷广义14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已经我院(2016)豫02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742.64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2.64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殷广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5、7、8、9及左侧第8肋骨)属X级(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属X级(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4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7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王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承保本案所涉豫N×××××号车辆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损失支持如下:1、原告主张复查费140元、评残鉴定费1700元,对其中1700元评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检查费用已超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679.5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原告身体致两处十级伤残情况,本院按29956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656元,不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广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656元,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殷广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73)。二、驳回原告殷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承担2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