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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湖南省汉寿县人;因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汉寿县人,现住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江山如画14栋401室;因涉嫌犯包庇罪,2017年3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邵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陈某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仿古城善坛街的休闲店前,因某嫖客嫖娼后嫖资不足,被告人陈某与该嫖客发生争吵并对嫖客进行殴打,从而招来被害人黄某某及其朋友邵某某、成某某的围观。被告人陈某某闻讯来到现场并帮其弟弟陈某讲话。当被害人黄某某劝被告人陈某不要殴打该嫖客时,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此事与被害人黄某某无关而导致两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黄某某遂先动手拉扯、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随后用从被告人陈某店里拿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颈部、胸部各刺一刀,被害人黄某某被刺伤后便喊其朋友离开了现场,跑离现场几百米后倒在地上,其朋友遂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构成二个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2017年3月28日上午,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黄某某被伤害一案开展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因考虑到自己有前科,害怕被处罚更重,便让其弟被告人陈某顶替他刺伤黄某某一事,被告人陈某予以应允。在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调查此案时,被告人陈某向公安人员承认,当晚是自己刺伤了被害人黄某某,后在被害人黄某某及证人的指证下,被告人陈某被迫承认自己包庇其哥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但根据陈某某的量刑情节和考虑到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成某某、孙某某、曾某、罗某某、罗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本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明知其哥陈某某对他人身体造成了伤害,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时,仍然供认是自己对他人造成了伤害,从而为其哥陈某某免责,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3.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鉴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蓉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 易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