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俊鸾、马永林、刘洪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鸾,马永林,刘洪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鸾,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永林,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鲍艳华,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洪丹,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国亮,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鸾、马永林、刘洪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代理检察员王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鸾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马永林及其辩护人鲍艳华,被告人刘洪丹及其辩护人邱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林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于2016年5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78号长虹世纪小区1栋1单元303室,以每克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俊鸾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800克。公安机关于次日在广西壮族自治���柳州市火车站将马永林抓获,当场查获淡黄色晶体一袋。经鉴定,重78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0.8%。2016年5月16日,刘俊鸾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白色透明晶体一袋、粉红色粉末两袋、红色片剂若干。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0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0.9%;红色粉末净重9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2.8%;红色片剂净重5.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洪丹在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183栋5单元7层112号家中,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宋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99.27克。宋某于当日在沈阳市沈大高速公路苏家屯南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两袋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9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洪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鸾、马永林、刘洪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俊鸾辩解其未向马永林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在其租房卧室内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被告人刘俊鸾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刘俊鸾向马永林贩毒,证据不足。2.对刘俊鸾租房处搜查到毒品的事实,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3.刘俊鸾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被告人马永林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没有贩卖,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永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永林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俊鸾。2.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购毒后即被抓获,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洪丹辩解其仅向宋某贩卖1克毒品。被告人刘洪丹的辩护人提出刘洪丹自认贩卖1克毒品,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指控刘洪丹贩卖99.27克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洪丹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综合社区长山委爱国街183栋5单元7层112号家中,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元的价格向宋某(另案处理)贩卖1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公安人员在沈大高速公路苏家屯南出口例行检查时将宋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9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洪丹在阜新看守所羁押期间相识。2016年3月2日,其在刘洪丹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家中,以每克160元共计15,000元的价格向刘洪丹购买90余克冰毒。当日,其携带毒品乘出租车行至沈大高速公路苏家屯南出口检查站时,被警察查获。并有宋某对被告人刘洪丹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沈)公(刑技)鉴(化验)字[2016]04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宋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净重9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于2016年3月2日在鞍山市向刘洪丹购买甲基苯丙胺99.27克后,携带毒品行至沈大高速苏家屯南收费口时被抓获。2016年9月,宋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从刘洪丹处扣押手机2部、手机卡4张、柳州至北京西的火车票1张、银行卡2张、冰壶1个。5.被告人刘洪丹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宋某在阜新市看守所羁押时认识。宋某家在阜新。2016年3月的一天,宋某从阜新来到其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183栋1-1-2号的家中,次日,其卖给宋某90克冰毒,是白色的晶体,约每克160元,当时收了宋某15,000元。毒品是从朋友“阿丽”处购买的。并有被告人刘洪丹对买毒人宋某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关于被告人刘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洪丹仅向宋某贩卖1克毒品,指控刘洪丹贩卖99.27克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买毒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鉴定意见,证明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以及被告人刘洪丹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相结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洪丹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9.27克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人刘洪丹对其推翻原供述提出仅向宋某贩卖1克毒品的辩解,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5月,被告人马永林以贩卖为目的,与被告人刘俊鸾达成购买毒品约定并先期支付部分钱款。5月13日,刘俊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78号长虹世纪1栋1单元3-3号租住处,以每克90元的价格向马永林贩卖甲基苯丙胺800克。次日,公安人员��柳州火车站将马永林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晶体1袋。经鉴定,重78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0.8%。马永林归案后于同年5月16日协助公安人员将刘俊鸾抓获,公安人员在刘俊鸾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晶体1袋、红色粉末2袋、若干红色片剂等,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晶体净重1002.1克,含量为60.9%;红色粉末净重922克,含量为12.8%;红色片剂净重5.1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洪丹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吸毒,与马永林是男女朋友关系,马永林不吸毒。因马永林提议去柳州旅游,二人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到达柳州。当日在住宿的宾馆外,曾有一个坐在摩托车上的50多岁女人经过并主动与马永林打招呼,马永林说认识。次日,其母单��某也来到柳州。13日中午,马永林要坐客车回家,因其母晕车,马永林自己离开。其与母亲去火车站购票并在火车站附近的佳友时尚酒店住下。之后,马永林又找到二人说没赶上车,其不清楚马永林是何时又离开的。半夜,警察在住宿宾馆将其带走。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女儿刘洪丹住在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183栋5单元7层112室,其平日在自营的麻将社住,不怎么回家。2016年5月11日,刘洪丹和她男朋友马永林去广西柳州旅游。因刘洪丹让其去散心,其于次日下午乘火车到达柳州。期间,不知道马永林是何时离开的。3.证人邓某某(广西柳州市京阳旅馆工作人员)的证言与京阳旅馆入住信息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马永林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和一女子入住广西柳州市京阳旅馆,仅马永林一人办理了身份登记手续。5��12日,马永林随行入住人员又增加一名老太太。5月13日,三人退房离开。4.证人覃某某(广西柳州市佳友时尚酒店负责人)的证言及佳友时尚酒店结账凭证证实:单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12时和一女子入住广西柳州市佳友时尚酒店,仅单某某一人办理了身份登记手续,5月14日2时退房离店。5.证人雷某某(被告人刘俊鸾承租房的所有权人)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78号长虹世纪1栋1单元3-3号房屋为其所有。从2011年6月到案发,该房屋一直由刘俊鸾一人租住。6.被告人马永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刘洪丹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住在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附近的刘洪丹母亲家里。其本人不吸毒,刘洪丹吸毒。2016年5月14日凌晨1点多,其在广西柳州火车站被抓,当时携带了约800克冰毒准备回鞍山贩卖。冰毒是其在广西柳州市刘俊鸾的家中购买,刘俊鸾的手机号是1889782****,其使用17004123222手机号与刘俊鸾进行联系。其多年前在缅甸赌场认识的刘俊鸾,当时将钱输光,向在赌场认识的刘俊鸾“老公”借钱,也赌输了。之后,其交给刘俊鸾一张马永林名字的鞍山银行卡,陆续向该卡打钱归还赌债。后来知道刘俊鸾卖冰毒,就开始从她那买冰毒。2016年5月初,其和刘俊鸾电话联系买冰毒后,通过其名下鞍山银行卡陆续汇给刘俊鸾共计4万元,约定刘俊鸾收钱后发冰毒,但事后刘俊鸾的手机关机。5月11日,其与刘洪丹坐火车到达柳州。5月12日,刘洪丹母亲也来到柳州。5月13日下午两三点,其在刘俊鸾家中以每克9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800克冰毒。其用塑料袋将冰毒包成一大袋,藏在一个有轱辘的绿色黑花布兜中,准备坐汽车回鞍山,因没有找到合适的车辆,又���火车站附近宾馆找到刘洪丹,之后购买了5月14日凌晨2点多的火车票。买毒钱还欠刘俊鸾3万多元,其打算回鞍山贩卖后再给刘。其在鞍山是以每克140元或150元的价格向外卖。并有被告人马永林对被告人刘俊鸾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7.被告人刘俊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租住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78号长虹世纪小区1栋1单元303室,平时吸毒。广西那边管冰毒叫冰糖,“小麻”是一种兴奋剂,是粉末形状的。2016年5月16日警察搜查其住处时,其在现场,当时警察从家中卧室的床头柜里搜出一大塑料包的冰毒、2大塑料包“小麻”粉,还有麻古片。其解释不了为什么家里藏有这么多毒品。平时家中就其一人居住,男友在缅甸赌场工作,偶尔回来。其通过男友介绍认识的马永林。被抓前几天,其在马永林住的宾馆门前看见他和���个女的,打过招呼。隔两天,马永林到其柳州租房处来过。其手中有一张鞍山银行卡,是男友给的,其被抓之前从这张卡里取过4万元。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称重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马永林处扣押疑似毒品的晶体1袋(红茶袋包装,藏匿在绿色黑花购物车内)、柳州至沈阳北的火车票1张。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6]1165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马永林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的晶体,净重78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8%。9.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录像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物品及称重照片、刘俊鸾持有的鞍山银行卡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刘俊鸾租房处查扣疑似毒品的晶体,约重1000克;疑似毒品的粉末3包(红色2包、绿色1包),约重970克;疑似毒品的片剂,约重6克,以及电子秤2台、手机2部、塑封机1台、鞍山银行卡1张(卡号6224130679596140)等物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6]1164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晶体,净重10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9%;查获的红色粉末,净重9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2.8%;查获的红色片剂,净重5.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被告人刘俊鸾、马永林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4月1日至5月13日间,马永林与刘俊鸾之间通话达50余次。11.账号为6224130679596140的鞍山银行卡储蓄明细清单,被告人马永林、刘俊鸾向该卡存、取款的视频资料证实:(1)该卡户名为���永林,2016年1月16日至5月5日间,卡内累计存款41次合计60余万元。至案发时,卡内钱款仅余20.08元。(2)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间,该卡存入款合计4万元,刘俊鸾将上述款项支取。该事实与马永林供述的为购买800克毒品于5月初通过该卡先期支付刘俊鸾4万元一节相符。12.沈阳市苏家屯公安分局临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马永林之前,经工作获知马永林的毒品上线为刘俊鸾及刘在柳州市的居住小区情况。马永林被抓捕后,带领公安人员至刘俊鸾的居住小区并具体指认了刘的居住楼栋及楼层。之后,公安人员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当刘俊鸾下楼时将刘在楼口抓获。13.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函,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到��经过及案件指定管辖情况。关于被告人刘俊鸾提出没有向马永林贩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俊鸾向马永林贩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永林多次供述的从上线刘俊鸾处购买800克毒品并先期支付刘俊鸾部分买毒款4万元的交易过程,稳定、具体,结合毒品的扣押材料、鉴定意见,从刘俊鸾处查获马永林名下银行卡的扣押材料、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刘俊鸾于案发前从该卡支取毒资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俊鸾向马永林贩卖800克毒品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俊鸾提出在其租房卧室内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刘俊鸾租房处搜查到毒品的事实,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搜查视频资料、扣押材料,与被告人刘俊鸾承租房屋的证据材料相结合,证实在被告人刘俊鸾住所查获毒品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人刘俊鸾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根据毒品犯罪相关规定,对于从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额,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永林提出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洪丹明确证实马永林非吸毒人员,且马永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本人不吸毒,其到广西柳州市购买大量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根据毒品犯罪相关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俊鸾的辩护人提出刘俊鸾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俊鸾所述的他人可能贩毒,但不清楚向何人贩毒及贩毒��时间、地点及数量,鉴于该举报内容不符合认定立功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永林的辩护人提出马永林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品上线刘俊鸾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说明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永林被抓获后有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毒品上线刘俊鸾具体住所的行为,该行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鉴于同案犯刘俊鸾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可认定马永林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鸾、马永林、刘洪丹明知是毒品而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永林有协助公安机关���捕同案犯刘俊鸾的重大立功表现,综合考虑马永林行为所起作用及其具体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俊鸾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刘洪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5月13日止。)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手机卡4张、冰壶1个、塑封机1个、电子秤2个、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莹审判员 孙晓芳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禹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