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徐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69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于某,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马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于某,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马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琴,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龙,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于某弟弟。原审被告:徐宁,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原审被告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于某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死者马青云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30%较为合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应承担30%责任。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徐宁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二被告,赔偿因马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3929.6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3时40分许,刘翠华驾驶冀HFW3**号两轮摩托车沿承秦出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承秦出海路宽城镇三异井加油站前路段停车等候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向左躲避刘翠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徐宁驾驶的冀C866**-冀CS8**挂号车(车内载徐海臣)相撞,后徐宁驾驶的冀C866**-冀CS8**挂号车侧翻与相对方向驶来马某2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翠华、徐宁、徐海臣三人受伤,三车损坏、路边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2负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徐海臣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21日,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冀C866**-冀CS8**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宁,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有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4日,刘翠华与马某2家属即本案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2016年12月1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7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当事人马某2于1975年5月16日出生,其有近亲属有配偶原告于某、儿子马某、女儿马婧、母亲刘素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9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218.0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食宿费2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7462.50元。另查明,被告徐宁向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翠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马某2饮酒后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2负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合全案,酌定马某2负自身损失的10%责任,被告徐宁负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徐宁所有的冀C86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另一侵权人刘翠华驾驶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在扣除刘翠华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后剩余部分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徐宁按照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当事人马某2户籍所在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马某2原有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因此其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致,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四原告主张当事人马某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14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因马某2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因马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交通食宿费199086.50元。上述合计309086.5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某、马某、马某1、刘素琴四被上诉人因马青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损害,根据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2负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刘翠花、徐宁和马青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予以分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徐宁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别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徐宁责任比例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马青云应承担自身损失30%责任,徐宁应承担事故30%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张智慧审判员 祝宝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