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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宝宁与运新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宝宁,运新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宝宁,男,1960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新华,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宝宁因与被上诉人运新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宝宁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运新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事实方面,涉诉楼房系父母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并非运新华购买,其也从未居住过,涉诉楼房的产权系运新华以不正当手段将房屋所有权人由父母变更为其名下;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运新华并不是北京市房山区1-1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所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运新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宝宁的上诉请求。运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宝宁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103号的房屋(包括水卡一张、电卡一张)返还给运新华;2、诉讼费由崔宝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新华与崔宝宁系姐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103号房屋登记在运新华名下。审理中,崔宝宁自认现涉案房屋是由其实际控制���无人居住,其亦自认该房屋的电卡一张、水卡一张在崔宝宁处。崔宝宁辩称涉案房屋为崔宝宁父母所有,由其出资购买,对此崔宝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运新华主张涉案房屋为公房,后房屋改制时由运新华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运新华,运新华以权利人名义要求崔宝宁返还涉案房屋及该房屋的水卡一张、电卡一张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宝宁主张房屋为父母所有,由其出资购买的答辩意见,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运新华亦未予以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宝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103号的房屋及该房屋的水卡一张、电卡一张返还给运新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诉争房屋登记在运新华名下,其作为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运新华要求崔宝宁返还原物,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崔宝宁未就其所述抗辩理由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崔宝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宝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梦峰审判员  李 珊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