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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华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华欢,温婷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银海路1号10栋9号,组织机构代码:27297190-0。法定代表人:刘承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欢,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审被告:温婷婷,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欢、原审被告温婷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海,被上诉人张华欢、原审被告温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和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首先,上诉人作为柳州市××南区航银路16号银山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全面履行了小区物业服务范围内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其次,在本案停车棚火灾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也向消防部门进行了电话报警,消防车到达现场时火势已经迅猛,小区南门的铁门虽然挂着锁,但进出人员的门都是开着的并不影响消防人员的灭火工作。而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铁门打开后消防车亦没有进入,消防车是否进入南门内进行灭火工作不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而车棚外的主干道并非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范围,对于停放在主干道的车辆是否影响消防车的灭火工作,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的管理。再次,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温婷婷签订《车库承包协议》,已经将本案中的停车棚承包给一审被告温婷婷经营管理,由一审被告温婷婷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停放费用,上诉人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也没有包含上述车辆的停放费用。同时,本案物业服务内容中没有为小区业主停放、看管车辆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包括对小区业主车辆的停放、看管等。最后,2015年5月11日,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南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柳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认定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动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造成本案火灾事故原因应当是起火点范围内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动车故障导致,并非上诉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造成。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报纸中关于救灾的报道,仅仅是火灾发生后的新闻报道,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根本无法确定上诉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哪一条,该如何承担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履行了相应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华欢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温婷婷答辩称,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追加温婷婷为被告没有依据,起火原因是线路故障和电动车自燃,虽然温婷婷是承包人,但是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车棚的电气电路故障由安和物业公司负责,而且安和物业公司也表示每年均对车棚里的电气线路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发现故障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形,如发现的话其会进行更换,因此,起火原因与温婷婷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被上诉人均表示放弃追究温婷婷的责任,温婷婷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华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和物业公司赔偿因停车棚发生火灾而被烧毁张华欢的电动车损失2780元整;2.车上配件财物总值970元(报警器195元,保险杠95元,大锁160元,雨衣50元,雨伞25元,眼镜325元,皮手套120元);3.两项金额合计3750元;4.判决安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欢诉称,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58分,张华欢的电动车在柳州市××南区银山小区的停车棚中因火灾而被烧毁,安和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张华欢要求安和物业公司赔偿其电动车及车上物品损失共计3750元。另查,2015年5月11日,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南区大队出具柳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58分,柳州市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柳州市××南区航二路银山小区停车棚发生火灾,调动辖区银山消防中队出动4车15人处置,此次火灾烧毁电动车一批,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58分许(接警时间),起火部位为停车棚内距东墙33米的范围之内,起火点为停车棚内距东墙45-52米,距南墙0-5.5米的范围之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人为放火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动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据张华欢提交的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显示,张华欢的电动车于2012年5月18日注册。张华欢持有案涉小区停车棚的停车牌,该停车牌有载明“姓名:张华欢,银山小区南门车库”。安和物业公司表示其已将案涉停车棚承包给安和物业公司温婷婷,并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车库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安和物业公司提供的《车库承包协议》载明:为便于小区依法规范管理,方便住户存车保管,甲方(即安和物业公司安和物业公司)将银山小区南门车库承包给乙方(即安和物业公司温婷婷)经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车库地址银山小区南门车库,面积349平方米,本车库每月承包金为2500元,乙方应于当月30日前付清,承包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包的车库只作车辆停放保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在满足小区存车的基础下,可对外进行停车保管服务;为方便小区居民存取车辆和保证车库安全和应付突发事件,乙方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承包期间,乙方对停放在车库内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如造成车辆损坏、丢失,乙方负责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间,乙方应保管好车库内的各种设施,如乙方原因造成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乙方应按市价赔偿,如自然老化问题由甲方负责更换,低值易耗品如灯管、灯泡等由乙方负责更换,乙方应遵守用电安全规定,由此引起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间,如有突发事件发生,乙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向甲方值班室秩序员报告,甲方应通知秩序员协同处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华欢表示其是基于对安和物业公司的信任,所以将车辆交给了案涉停车棚的管理人员进行保管,张华欢认为是安和物业公司在管理经营案涉停车棚,停车棚的管理人员是安和物业公司的人员;张华欢陈述其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要求安和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张华欢只要求在物业服务范围内审查安和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责任,张华欢不要求安和物业公司温婷婷及其他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张华欢还表示其除了向安和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之外,还要向安和物业公司每月缴纳60元,包括停车、保管、充电,属于保管费,张华欢居住在案涉的银山小区,系该小区的业主,张华欢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为3750元,张华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电动车售货单、销售配镜单等拟予以证实。安和物业公司表示其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张华欢确实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发生火灾事故的停车棚是安和物业公司建造的,之后安和物业公司将该停车棚出租给了温婷婷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实际上还是由温婷婷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温婷婷将停车服务费交至2015年2月份,事发的时候,仍然是由温婷婷承包经营。安和物业公司温婷婷则表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停车棚是由温婷婷在进行管理,但温婷婷是代安和物业公司提供停车服务,不是租赁关系和承包关系,因为向安和物业公司缴纳的费用中明确载明的是服务费;温婷婷有向业主收取停车费,但温婷婷和张华欢等业主不是保管关系,如果形成保管关系,需要和业主签订保管合同,温婷婷也不是业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因为业主没有向温婷婷交付车辆的钥匙,业主随时可以停车进来,也可以随时开走,温婷婷只是提供停车服务,温婷婷承包停车棚以后,还要听从安和物业公司的安排和指挥;温婷婷还表示在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温婷婷就打电话报警,火势之所以越来越大,是因为消防通道堵住了,距离起火点最近的大门从小区建成至今都没有打开过,而小区其他的入口,消防车不能进来,因此消防车一直进不来,不能及时救火,另外一个就是消防设施不齐全,消防车进来后想要寻找灭火水源,但是找不到灭火水源,因为安和物业公司没有配备灭火水源,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导致最初烧毁两三辆车,之后烧毁108辆车。双方均表示案涉车辆已被全部烧毁,均未提出对案涉车辆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张华欢与安和物业公司均表示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对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安和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有对案涉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职责。本案中,安和物业公司表示案涉停车棚位于事发小区内,该停车棚由其所建,后安和物业公司将该停车棚承包给安和物业公司温婷婷,并向温婷婷每月收取承包金2500元,该院认为,从安和物业公司与温婷婷签订的《车库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安和物业公司建造该停车棚的目的之一为便于小区依法规范管理,方便住户存车保管,安和物业公司在案涉小区建造停车棚,并由温婷婷收取业主等人的费用,安和物业公司则向温婷婷收取承包金,故案涉停车棚应属于安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安和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其物业服务义务。温婷婷陈述在本案火灾发生后,因为消防通道堵住了,距离起火点最近的大门从小区建成至今都没有打开过,而小区其他的入口,消防车不能进来,因此消防车一直进不来,不能及时救火,且案涉小区的消防设施不齐全,消防车进来后找不到灭火水源,因为安和物业公司没有配备灭火水源,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导致最初烧毁两三辆车,之后烧毁一百多辆车。温婷婷作为案涉停车棚的承包人,其对案涉小区的情况应当比较了解,其陈述的上述意见可以说明安和物业公司并未履行好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且安和物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小区的道路、停车棚等已完全履行了相应的维修、管理和维护等义务,故该院认为安和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对张华欢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安和物业公司未履行好物业服务义务,综合考虑安和物业公司的违约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安和物业公司对张华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张华欢主张其各项损失共计3750元,该院认为,综合考虑安和物业公司的违约情况,案涉电动车的购买价格、已使用时间、车上配件财物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安和物业公司应赔偿张华欢的电动车及车上配件财物损失共计1500元。关于安和物业公司提出的追加起火点范围内的车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到诉讼当中的申请,根据张华欢陈述的意见,该院认为,安和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的上述人员并非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安和物业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市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华欢的电动车及车上配件财物损失共计1500元。二、驳回张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张华欢已预交),由张华欢负担30元,由柳州市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并径付张华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银山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上诉人是该小区的业主,虽然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过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构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银山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为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提供全面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否则,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其物业服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停车棚位于小区范围内,属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区域,上诉人应当为停车棚提供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定期排查检修电气线路,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事发前停车棚内电气线路完好及其履行了相应消防职责,不能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停车棚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且事故受损的所有车主及原审被告温婷婷均陈述事发当日车辆占用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受阻,上诉人亦认可经常有社会车辆停放在小区南门外,事发当日小区南门打开后消防车也因路上有花圃台阶而无法驶入小区,再结合《南国今报》的相应报道及消防车确实未能进入小区灭火等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小区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辩称被上诉人应按照车辆停放合同或者侵权之诉向原审被告及起火点范围内的19位车主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本案只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被告及起火点范围内的19位车主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共同被告,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媚媚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黄 昕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靖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