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春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春炎,外号蔡九,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系湘潭市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杨舜泗,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汽车城梦君KTV唱歌,在该KTV大厅徐某不小心碰了张焱(在逃)一下,两人遂发生口角。后张焱将KTV外面几名男子叫进了该KTV大厅,因其中的被害人雷某与徐某相识,于是被害人雷某要求徐某与其到梦君KTV大厅协商处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徐某怕对方人多会搞自己的事,于是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冯春炎过来帮忙。被告人冯春炎接到徐某电话后立即来到了湘潭市岳塘区汽车城梦君KTV,被告人冯春炎进入梦君KTV大厅后即与被害人雷某发生冲突,双方遂发生互殴。冲突中被告人冯春炎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被害人雷某胸部和划了被害人雷某腰部各一刀,徐某和被告人冯春炎亦被张焱和陈钢等人用刀和啤酒瓶打伤。后被告人冯春炎将被害人雷某和徐某带至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告人冯春炎和徐某又被赶至的陈钢等人殴打。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所受“胸部刀刺伤;左侧胸大肌、胸小肌裂伤;左侧肋间动脉断裂;左侧舌叶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并左下肺部分不张,胸壁少下积气”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超过15cm),构成轻伤二级;冯春炎所受头皮裂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春炎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雷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冯春炎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春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杨舜泗辩称被告人冯春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冯春炎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邹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湖南融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融城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春炎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春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舜泗辩称被告人冯春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春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岳塘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春炎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凤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