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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红岗、葛少辉等与王京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岗,葛少辉,王京广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862号原告:孙红岗,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葛少辉,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广,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孙红岗、葛少辉与被告王京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孙红岗、葛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岗、葛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二原告运费3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0月间,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驾驶自己的货车(孙红岗车牌号:冀F×××××、葛少辉车牌号:冀F×××××)为被告运送煤炭,从曲阳县崔古庄送到山东潍坊央子洗衣粉厂。二人共为其运送4车煤炭,运费当时未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2,000元,余款38,7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二原告打了欠条:“王京广今欠运费38,700元,大写叁万捌仟柒佰元整”。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付。王京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欠条一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孙红岗、葛少辉驾驶各自的货车为被告王京广运送煤炭自曲阳县崔古庄村至山东省潍坊市。二原告分别为被告运送了2车煤炭,孙红岗的两次运费分别为9,770元、10,250元,葛少辉的两次运费分别为11,200元、9,480元。后被告给付二原告运费2,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运费38,7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运输完毕后,被告王京广应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运费。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欠二原告运费38,700元,故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孙红岗、葛少辉运费3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王京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