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徽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用自己的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把射钉枪、无缝钢管、枪托、退壳器、瞄准镜、消音器、钢珠等枪支配件。收到配件后,被告人张某1借同村村民马某的角磨机,按照从网上搜的射钉枪组装图纸,将射钉枪及配件改装为枪支。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改装的枪支被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1用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从网上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等配件,改装成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4月用自己的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把射钉枪、无缝钢管、枪托、退壳器、瞄准镜、消音器、钢珠等枪支配件。收到配件后,被告人张某1借同村村民马某的角磨机,按照从网上搜的射钉枪组装图纸,将射钉枪及配件改装为枪支。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1改装的枪支被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1用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证:被扣押改装的枪支。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谨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