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荣花与江苏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花,江苏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花,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文(系王荣花配偶),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师范大学,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桂宏,该校校长。上诉人王荣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荣花从2000年9月进入江苏师范大学工作,期间从未间断,每天工作均在八小时左右。王荣花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一审法院以王荣花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表》上签字来否认王荣花真实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目前,江苏师范大学的用工也不是4小时。即使是非全日制用工,但从2000年9月到2010年11月,江苏师范大学在一审也自认是全日制用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荣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师范大学向王荣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按月支付退休金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荣花原系江苏师范大学员工,一直从事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2008年2月22日和2010年3月,王荣花分别在《学生公寓服务中心非全日制劳动用工表》上签字。自2010年11月起,王荣花工资每半月发放一次。2011年2月至2015年5月的部分考勤表中注明王荣花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0:30;下午14:30-16:30(10月1日-4月30日)、15:00-17:00(5月1日-9月30日)”,考勤方式为上、下午分别考勤,该考勤表均为江苏师范大学制作,由王荣花签字确认。2015年9月,江苏师范大学解除与王荣花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王荣花申请对与江苏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劳动仲裁,请求江苏师范大学支付王荣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40元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15768元。2016年3月7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荣花的各项仲裁请求,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2016年4月1日,王荣花不符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王荣花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40元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15768元。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苏师范大学向王荣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按月支付退休金1600元。其中关于王荣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及按月支付退休金1600元。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王荣花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不予涉理。对于王荣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关键问题是,王荣花工作性质的认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通过江苏师范大学所举的有王荣花签名的多张非全日制劳动用工表及标注工作时间的考勤表可以看出,王荣花的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王荣花虽提供中国银行存折、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能推翻其签字确认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表及考勤表,故对于王荣花主张的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在本案中,王荣花主张江苏师范大学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荣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荣花向法院提出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按月支付退休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荣花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相关的仲裁请求,且上述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基于不同的事实,属于各自独立的劳动争议,王荣花应当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王荣花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对王荣花于2015年9月离开江苏师范大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王荣花出生日期为1964年4月,在2015年9月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王荣花与江苏师范大学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依法终止。此种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不论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全日制用工,王荣花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荣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