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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翁翠英、吴某1等与包大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翠英,吴某1,包大表,陈羽梅,陶大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3066号原告:翁翠英,女,193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死者吴某2的母亲。原告:吴某1,男,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死者吴某2的儿子。指定代理人:吴昌武,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吴某1的伯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翁林洁,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大表,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陈羽梅,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大松,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翠英、吴某1为与被告包大表、陈羽梅、陶大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翠英、吴某1起诉称:2016年9月,被告包大表、陈羽梅雇佣吴某2为其装修的房屋提供木工劳务。2016年9月20日下午3时许,吴某2在装修过程中被马蜂蛰伤,当场休克,后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火化。吴某2的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89348元,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3187.17元(其中医疗费347.5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17.33元、交通费800元、亲属处理丧后误工费4310元,共计7项1166374.33元,被告承担50%为583187.1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翁翠英、吴某1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翁翠英、吴某1及死者吴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指定监护人书及指定监护人吴昌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身份情况。2、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病历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死者吴某2在被告家三楼装修过程中遭马蜂蛰伤,当场休克,后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火化的事实。4、胡英之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吴某2受雇于被告提供的木工劳务。2016年9月20日下午吴某2的劳动过程中,被蜂蛰伤晕倒的事实。5、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调取的吴某2死亡事件的档案材料,以证明同证据3、4的待证事实。被告包大表、陈羽梅答辩称:1、答辩人与吴某2之间并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是和陶大松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及售后服务关系,吴某2系陶大松的售后服务人员。2、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在假设本案提供劳务关系能够成立下,答辩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单列赔偿,精神损失赔偿抚慰金、亲属处理丧后误工费不予计赔。4、根据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的作用程度,吴某2死亡系马蜂蛰伤与特殊体质的共同作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大表、陈羽梅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日盛装饰材料经营部清单复印件2页,以证明被告房间装修系从日盛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涉及木工类的材料也是从该经营部购买。2、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买卖合同结算时,日盛装饰材料经营部已将装饰工资结算在内,本案木工系日盛装饰材料经营部指派的售后服务人员。3、泰顺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复印件3页,以证明案发时被告已进行及时抢救及吴某2死亡系过敏性休克,与其自身过敏体质有关。被告陶大松答辩称:1、被告陶大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陶大松与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是货物买卖关系。2、吴某2与被告包大表、陈羽梅系雇佣关系。3、死者吴某2在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家中装修,其应有安全保障义务。4、雇佣或者发包给无资质的吴某2,如果其他人有赔偿责任,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有连带责任。被告陶大松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日盛装饰材料经营部清单复印件18页,以证明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有从陶大松买装修材料以及不包括叫师傅的。2、证人包日类、曾某、林某证言,以证明吴某2系包大表所雇佣,与被告陶大松无关。3、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陶大松与吴某2之间不存在包工包料的关系。4、营业执照,以证明经营范围不含装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对原告翁翠英、吴某1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病历记载死者系过敏性休克,可印证本案造成吴某2死亡与其自身的体质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同样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死者吴某2与被告包大表、陈羽梅系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陶大松对原告翁翠英、吴某1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笔录内容翁碎文说吴某2包过来做,与被告陶大松没有关系。原告翁翠英、吴某1对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工资没有收到,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待证事实,被黄蜂蛰死系自然现象,不能证明吴某2是过敏体质才会被蛰死。被告陶大松对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待证事实不严谨不完整,装修木料是有从被告陶大松处购买,每一项的都有标价,没有包工包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进行过结算,没有拿过工资,即使真实,工资4750元与材料也是完全分开的;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真正死因应由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翁翠英、吴某1对被告陶大松提供的证据认为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包大表、陈羽梅认为被告陶大松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问题,认为木工在泰顺农村体现为承揽关系,吴某2来包大表家里包工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翁翠英、吴某1提供的证据1、2、3、5,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翁翠英、吴某1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5中泰顺县公安局对于胡英之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证据3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余证据的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包大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涉案死者吴某2系原告翁翠英的儿子、原告吴某1的父亲。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因装修需要在被告陶大松处购买装饰材料,经陶大松介绍死者吴某2为被告包大表、陈羽梅的房子装修提供木工服务,吴某2到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家中谈好工钱后开始施工。2016年9月20日下午,死者吴某2在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家中施工时被一只黄蜂蛰伤导致过敏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翁翠英、吴某1认为吴某2的死亡系为被告包大表、陈羽梅装修房子而提供木工劳务造成的,要求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大表、陈羽梅认为吴某2的死亡系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且死者吴某2到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家中提供木工服务系被告陶大松提供是售后服务,双方系承揽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陶大松认为吴某2的死亡与自己无关。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死者吴某2经陶大松介绍到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家中为其房子装修提供木工服务,双方自行商谈好服务价格后开始施工,双方应属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陶大松的介绍不属于货物买卖及售后服务关系。吴某2在施工过程中被一只黄蜂蛰伤的事情属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能因此简单认定被告包大表、陈羽梅未提供安全场所,亦不能认为吴某2未尽注意义务。之后吴某2因其体质原因造成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应属各方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在吴某2被黄蜂蛰后死亡的事件中,各方均不存在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在吴某2死亡一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考虑吴某2的死亡发生在其为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家装修的过程中,被告包大表、陈羽梅在接受吴某2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受益,故可考虑给予吴某2亲属相应经济补偿,数额酌情确定为7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大表、陈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翠英、吴某1经济补偿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7元,由原告翁翠英、吴某1负担8137元,被告包大表、陈羽梅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审 判 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