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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繁荣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繁荣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繁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繁荣村。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法定代表人:徐祥波,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繁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繁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岭街道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4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荣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419,83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对具体的补偿标准和数量作出说明。故本案是土地租赁协议,并不是征地协议,只能适合民法调整。沙岭街道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繁荣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沙岭街道给付沈胡路绿化带渠系占地补偿款419,832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具体到本案,沙岭街道为实现公共利益,使用案涉土地作为公共绿化用地,与繁荣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应属于行政协议。现繁荣村委会以沙岭街道拒绝履行该协议为由,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故应驳回繁荣村委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繁荣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而本案中,双方虽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所涉系政府用地及补偿,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应属行政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故一审驳回繁荣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对繁荣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繁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