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梁二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捕前住该村。2008年9月23日因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梁二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捕前住该村。2017年1月17日因阻碍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梁某某帮助其逃跑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4月19日涉嫌窝藏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梁二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宝塔区枣园镇阳崖村高某某家中,与高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喝酒,喝酒期间,梁某某与赵某某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后梁某某用空酒瓶在赵某某鼻部砸了一下,致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钝挫伤。后梁某某逃离现场,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经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7)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赵某某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已兑现,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根据线索前往宝塔区枣园路抓捕被告人梁某某,到达后发现,该房间内同时还居住着被告人梁二某(系梁某某的二哥),民警表明身份并要求被告人梁某某配合侦查工作,被告人梁某某以洗脸后配合侦查工作为借口进入到房间卫生间,紧接着被告人梁二某也进入到该卫生间,在卫生间内梁某某让梁二某把酒店房门打开帮助其逃跑,梁二某表示同意,后梁某某趁公安民警不备之机打开卫生间及酒店房间门,帮助梁某某逃跑,梁某某逃出房间后,梁二某将酒店房间门关住,并用身体将房间门堵住,阻止公安民警追赶逃跑的被告人梁某某,后民警将梁二某拉开,在酒店一楼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梁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情况登记、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人高虎伟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7)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以及被害人赵志伟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关于梁二某阻碍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梁某某帮助其逃跑被行政拘留10日的情况说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266号关于梁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监狱(2010)延狱警释字第445号关于梁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梁二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因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其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二某明知梁某某是犯罪的人还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梁二某认罪态度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梁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梁二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凌越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