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建波与李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波,李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725号原告:杨建波,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李景财,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杨建波与被告李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判决被告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18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表示会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主动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该20000元借款会在2015年5月底和2015年8月底分两次偿还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被告李景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承诺、公告费票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波2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书面承诺在2015年5月底还10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底还完。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2017年4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对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建波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公告费7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艺畅人民陪审员 丁晓林人民陪审员 张 富书 记 员 许莹莹速 录 员 吕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