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任爱霞与韩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霞,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54号原告任爱霞,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靖涛,执行董事。原告任爱霞与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韩砚、魏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唐志超,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靖涛,被告韩砚、魏靖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砚、魏靖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39900元、利息1772768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399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1086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韩砚通过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e联贷网络平台申请借款。经过该平台,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539900元,韩砚向原告出具十二份借条,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两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分两笔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拒不还款,魏靖涛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两份共同还款声明,明确声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借款属实,对借款5539900元及所欠利息1772768元无异议,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由公司使用,因经营困难,借款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特委托韩砚通过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e联贷网络平台以韩砚的名义,申请挂标借款壹佰陆拾玖万陆仟伍佰元,并办理所有借款手续。2015年6月11日,韩砚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4份,总金额为1696500元,每份借据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约定为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均约定为:24%。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6965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特委托韩砚通过潍坊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e联贷网络平台以韩砚的名义,申请挂标借款叁佰捌拾肆万叁仟肆佰元,并办理所有借款手续。2015年6月29日,韩砚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8份,总金额为3843400元,每份借据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约定为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均约定为:24%。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843400元。同时查明,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产生的利息为1772768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原告支付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3449元,该所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收费金额为93449元。另原告为保全,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200元。共计108649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韩砚向原告借款,并实际使用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对借原告现金5539900元、欠原告利息177276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539900元、利息1772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并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539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08469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且未超出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爱霞借款本金5539900元、利息177276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3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8649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0元,减半收取31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