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新,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经事先在广州市南沙区与丁某电话联系后,于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到番禺区东环路142号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和交易现场照片、双方通话记录、证人丁某、吴某杰、吴某川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新认为起诉书对其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丁某在广州市南沙区筹备毒资并打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新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东涌镇人民医院停车场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新更改交易地点为番禺区东环路142号路边。当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新到上述地点,收取丁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将一团纸巾交给丁某,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李某新和丁某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新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丁某身上缴获上述纸巾,纸巾内有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番禺区东环路142号路边进行勘验,扣押白色智能手机2台、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5张、白色晶体1小包、擦拭子1份。2.被告人李某新的手机与丁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举报人丁某的手机(131××××9404、158××××2288)与被告人李某新的手机(150××××8878)于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有多次通话;被告人李某新的手机(134××××3733、150××××8878)在2016年12月20日没有与“桃子”的手机(139××××0959)进行过通话。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到派出所检举名叫“老乡”的湖南男子在南沙区东涌镇一带贩毒。当天21时许,其得知贩毒人带毒品到东涌医院停车场就联系办案人员。其后用号码为“158××××2288”拔打“老乡”“150××××8878”的手机,“老乡”称更改交易地点在番禺区龙珠酒店附近,其立刻联系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共6人与其在番禺区龙珠酒店附近会合。23时许,其用131××××9404的手机拔打对方150××××8878的号码问对方在哪,然后按对方的指引寻找,23时11分,“老乡”用号码为“150××××8878”联系其“131××××9404”的手机,称在龙珠酒店对面番禺区东环路142号附近进行交易,其向办案人员汇报后赶往对方说的地点,办案人员跟在其身后,其见有名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穿黑色牛仔裤的男子,便拨打“老乡”手机进行核实,在确认该男子就是“老乡”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5张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右手拿着给他的钱,左手拿出一团纸巾给其,其打开看到里面包着1小包透明白色晶体,其确定是毒品就用右手摸头作为交易成功的暗号,埋伏在附近的办案人员便动手实施抓捕,将那男子控制,其在现场上交那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新就是“老乡”。4.证人吴某杰的证言,证实其是万顷沙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0日,其接到所领导指派配合民警到番禺区东环路142号旁抓捕嫌疑人的任务。23时许,其跟随民警到番禺区东环路附近,举报人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其后面,约23时15分,举报人驾驶摩托车到嫌疑人身边,其离两人约有五米,其看到举报人给嫌疑人钱,嫌疑人将钱装进裤子口袋,然后拿着1包白色的东西交给举报人,举报人就推嫌疑人,在旁边伏击的人就冲上前将嫌疑人抓获,民警在嫌疑人裤子口袋内查获500元,举报人拿白色纸巾团交给民警,打开纸巾团,里面装1小包白色晶体,其不清楚有多重。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新就是在现场交易并被抓获的人。5.证人吴某川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其派出所接到举报称番禹区有人在贩卖毒品,所领导指派其和同事带队抓捕。到禺区东环路附近,其带吴某杰负责抓捕,其他人配合。23时许,嫌疑人和举报人电话联系在龙珠酒店门口交易,举报人对其说了交易地点,其就到龙珠酒店门口伏击,约过10分钟,嫌疑人联系举报人说改到龙珠酒店对面交易,其和吴某杰往新交易地点走去,举报人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其后面,23时15分,其和吴某杰走到东环路142号时,举报人驾驶摩托车到嫌疑人身边,举报人和嫌疑人都骑在摩托车上,其和吴某杰离他们五、六米,其看到举报人给嫌疑人钱,嫌疑人将钱装进裤子口袋,然后拿着1包白色东西交给举报人,其和吴某杰往嫌疑人那靠近,举报人看到就把嫌疑人推倒,其往上冲,嫌疑人快速爬起来就跑,跑出五米左右被其抓获。其在嫌疑人裤子口袋内查获500元,举报人将那白色纸巾团交给其,打开纸巾团,里面用透明胶袋装1小包白色晶体,其不清楚有多重。经辨认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新。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检举人丁某手上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51克。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321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新手机2台(手机号码:150××××8878、134××××3733)、人民币500元,500元已发还丁某。9.被告人李某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证实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其朋友“桃子”打电话委托其到龙珠酒店对面的立交桥下面等人还钱,并说还钱的人到了会打电话给其。23时许,其到上述地点,有个陌生号码打给其问到那里没有?其回答已在那里,其就看到有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向其驶来,见面后,那男子就问其是不是桃子的朋友?其说是,那男子就给其一些纸币(具体多少不知道),他说还“桃子”的钱,其将钱拿在手上准备走,那男子将其推倒在地,然后有警察上来将其抓获。其有2台手机,1台号码是150××××8878,另1台号码是134××××3733;“桃子”的电话号码139××××0959;还钱给“桃子”的人电话号码是131××××9404。被告人李某新辩称其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人丁某证实其得知被告人李某新有贩毒行为后即到公安机关举报,在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后,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协助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证人吴某杰、吴某川均证实其受单位指派到交易现场目睹毒品交易过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现场缴获毒品和毒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丁某的手机(131××××9404、158××××2288)与被告人李某新的手机(150××××8878)在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有多次通话,而被告人李某新的手机(134××××3733、150××××8878)在2016年12月20日没有与其辩称打电话委托其去现场收欠款的“桃子”的手机(139××××0959)进行过通话,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新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新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其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人民陪审员 彭淑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