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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杜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杜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537号原告:张兴华,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钦,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国锋,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乐群委铁路公寓楼。主要负责人:徐国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华与被告杜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成伟钦、被告杜国锋、被告人保铁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基于被告杜国锋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成伟钦、被告杜国锋、被告人保铁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浩锋、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国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3478.94元(庭审中,因医疗费减少了2711.90元,相应诉请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0767.0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0时左右,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漩水湾路口,被告杜国锋在操作自己的吉C×××××号起重机吊树过程中,因吊机绳索断裂致树掉落,砸到树边上工人张兴华的头部,导致张兴华头部当场流血。原告随即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先后在邵逸夫××、嵊州市中医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860.04元(庭审中,变更为251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5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86.60元、鉴定费3551.90元、残疾赔偿金32012.40元、交通费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0767.04元,被告杜国锋已支付10000元,余款80767.04元被告未支付。另,二被告承保了吉C×××××号起重机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当直接赔付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杜国锋辩称,其操作的吊机绳索断裂致原告受伤属实,亦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其车辆在人保铁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应负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约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减少。被告人保铁西公司辩称,1.被告杜国锋操作的吉C×××××号起重机确在其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特别险优于普通险,故其司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其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2.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站在安全区域,自身存有过错,故本事故中应认定杜国锋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相应减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非医保部分计3870元应依约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其自行负担,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适当减少,具体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约不予理赔,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起重机绳索断裂砸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杜国锋操作的吉C×××××号起重机在其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人伤没有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其与杜国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予以处理。如法院认为需一并处理,其司认为应按照保险份额的比例在二保险公司间分担保险责任,即其司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责任。3.杜国锋持有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等,故对其合法操作没有异议。4.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除误工费其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佐证不应赔偿之外,其余与被告人保铁西公司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簿三本、门诊诊疗引导单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收据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大张、用药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三份、110案件信息和情况说明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二本和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四大张等证据,被告杜国锋提供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一份、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其条款,各方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但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辩称意见中已有列明),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现基于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2月19日10时左右,在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漩水湾路口,被告杜国锋负责操作自己的吉C×××××号起重机吊树作业,原告等约5人负责树木起重捆扎等辅助工作,原告在捆扎完毕撤退至离树木约10-12米处观望,杜国锋操控起吊树木的土球离地约30公分左右,起重机上的绳索因跳槽被滑轮掐断,起吊树木(树高约10-12米)向原告站立处倾倒,树梢击中原告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其同向站立的亦有一名工人,因离作业区稍远,未被树梢击中。被告杜国锋报警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先后在邵逸夫××、嵊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相关医院建议病休合计86天。此事故造成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076.14元(已剔除伙食费7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798元。2各方无异议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50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012.40元。3.误工费6880元(80元/天×86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受雇他人务工过程中受伤,本身亦已说明受伤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亦未举证其稳定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间参照医院病休日期确定。对被告杜国锋、人保铁西公司的相关辩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提出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446元。原告诉请的金额,结合其伤势、住院时间等因素,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杜国锋的过错程度(下文阐述)、原告的伤势、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6.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由原告自负。以上合计78136.54元。另查明,1.被告杜国锋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2.原告与被告杜国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杜国锋操作的吉C×××××号起重机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吉C×××××号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人伤没有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杜国锋操作的车辆绳索因故断裂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发之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程车作业时将自身置放在危险区域,对自身损害发生已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杜国锋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杜国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杜国锋应负的赔偿责任,因其已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出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险种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与法不符,再者,机械割离处理案件亦徒造当事人诉累,本院不予采信。然杜国锋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孰先孰后,抑或按保险份额按比例分担,两者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从两保险公司的条款来看,无法得出理赔先后的依据,故从公平合理起见,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出的按保险份额按比例分担,即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承担10/11,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担1/11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铁西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两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杜国锋自负,符合约定,杜国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亦需对医疗费用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定杜国锋对非医保用药承担2000元,即原告对医疗费自行负担的5015.23元(25076.14元×20%)中含非医保用药为1798元。综上,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承担52826.57元[(75136.54元×80%-2000元)×10/11],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担5282.66元[(75136.54元×80%-2000元)×1/11]。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2826.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282.66元;三、杜国锋赔偿张兴华医疗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00元。杜国锋已付10000元,张兴华返还杜国锋5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原告张兴华负担67元,被告杜国锋负担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