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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良友与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友,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友,男,194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系陈良友之子),男,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63259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1BP15。法定代表人:谢明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楷,男,1957年8月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陈良友因与被上诉人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开源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良友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江安开源建司赔偿其房屋损坏重置费用154395元。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江安开源建司至今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系事实错误。2015年江安开源建司改、扩建厂区公路后,致使上诉人陈良友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瓦房垮塌,整个房屋变成危房,无法居住使用。第二、一审判决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上诉人陈良友要求被上诉人江安开源建司赔偿房屋损失,是主张物权,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江安开源建司拥有案涉房屋合法使用权而认定上诉人陈良友主张赔偿的时机不成熟,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应重点查明是否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反而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江安开源公司辩称,双方对房屋使用有协议,应当按协议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良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安开源建司赔偿其房屋损坏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43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良友与其子陈强曾在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共同经营石厂,后陈良友将石厂交给陈强经营。2010年4月10日,陈强以598000元的转让价格将该石厂开采经营权整体转让给陈松,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陈强)原有老房屋(平房三间、瓦房一间)交付甲方(陈松)使用,不得改变主体,保持不漏,一直等到甲方认为没有开采价值自己不干时,退还乙方。”陈良友对陈强转让石厂是知晓并同意的。陈强将石厂和登记户主为陈良友的房屋一并交付给陈松,陈松将该石厂经营到2014年6月并一直使用本案争议房屋。2014年6月6日,江安开源建司成立,陈松以自己所有的石厂作为股份整体入股江安开源建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江安开源建司承接了陈松原有石厂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继续使用本案争议房屋至今,并按照协议每年承担对农户占地的赔偿义务。陈良友作为土地被占农户,在江安开源建司领取了占地赔偿款至2016年底。另查明,陈良友与陈强系父子关系,自2010年陈强将位于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金星组登记户主为陈良友的房屋交付给陈松使用后,陈良友因年老一直与陈强作为一家人长期共同生活至今。2017年1月5日,陈良友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松与陈强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陈强系陈良友之子,且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石厂,陈强与陈松签订转让合同时,陈良友也是知晓的,陈强将陈良友所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陈松,构成表见代理,陈松以598000元的转让价格取得陈强与陈良友的石厂,显然包括陈良友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陈强将陈良友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长期转让给陈松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陈松于2014年以石厂整体资产入股江安开源建司,并成为公司股东,陈良友也是知晓的,江安开源建司对陈松与陈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形成了传承和延续关系,江安开源建司对陈良友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根据协议约定,江安开源建司目前仍在使用该房屋,并未将该房屋使用权交还给陈良友,陈良友目前并未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现陈良友主张房屋受损,要求进行赔偿的时机尚未成熟,因此,对陈良友要求江安开源建司赔偿因其房屋损坏造成各种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良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8元,依法减半收取1694元,由陈良友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所有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属陈良友所有,其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偏房垮塌等损害事实存在。根据陈良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陈良友的房屋所受损害与江安开源建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江安开源建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良友的房屋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造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安开源建司应当对陈良友的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虽然陈良友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房屋重置价为99715元,附属构筑物的重置价为4680元,但案涉房屋修建于1997年,为土石结构,至今已使用二十年,本院据此酌情确定江安开源建司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案涉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本院对陈良友主张的50000元新选地基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陈良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良友房屋损害赔偿款40000元;三、驳回陈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依法减半收取1694元,由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陈良友负担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陈良友负担2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