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金建武与张海文、新疆家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武,新疆家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武,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文,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宁夏贺县。原审第三人:新疆家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55971T。法定代表人:金建武,总经理。上诉人金建武与被上诉人张海文、原审第三人新疆家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建武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青田县,第三人家豪公司的登记地虽在哈密市,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武已离开哈密,居住在浙江省青田县,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建武与被上诉人张海文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新疆家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涉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家豪公司的住所地在红星一场,属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金建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庆红审判员 刁 杰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