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黎黎与被告李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黎,李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950号原告李黎黎,女,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解,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唐继国,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陈永红,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黎黎与被告李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黎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李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黎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李解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李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28664.49元(其中医疗费262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689.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332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19488.09元。被告李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7时17分许,被告李解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上元大街由东向西通过双龙大道路口过程中,与沿上元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李黎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黎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解和李黎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黎黎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颅缝增宽、左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颈椎损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黎黎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李黎黎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李黎黎为此用去鉴定费3320元。李黎黎伤后产生医疗费26220.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7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李黎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50元,合计118804.9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李解负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仅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黎黎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李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其鉴定李黎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黎黎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伤后各项损失。李黎黎为南京市居民,其主张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黎黎的伤残及责任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李黎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80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504元,被告李解赔偿余款18300.99元的60%即1098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黎黎损失1005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解赔偿原告李黎黎损失10980.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3819元,由原告李黎黎负担1528元,被告李解负担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