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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喜阳与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宗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阳,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宗喜,暴广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260号原告:周喜阳,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暴广勤,职务不详。被告:宁宗喜,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暴广勤,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周喜阳与被告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德公司)、宁宗喜、暴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宁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朗德公司、暴广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10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宁宗喜辩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新朗德公司职员宁宗喜经手,通过案外人刘长友居间中介与周喜阳签订借款合同,新朗德公司借周喜阳25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3%。出借款项时,出借方直接扣除3万元(其中含3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刘长友抽走6个月的中介服务费15000元),借款方经手人宁宗喜实际拿到款项22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宁宗喜经手又与周喜阳达成口头约定,继续延续原合同至2015年10月8日。在此期间,宁宗喜经手付给出借方的经手人葛秋兰105000元(其中利息75000元,刘长友抽走服务费3万元)。结清2015年10月8日高额利息及中介服务费105000元后,企业实际处于被动应付无力支撑的困境。出借方及从中提取服务费用的刘长友利用此局面与宁宗喜再次针对同一笔款项,以同等条件于2016年12月8日续订借款合同。整个借款过程中,出借人以收取”砍头息”的方式提前扣除利息,致使借款人未足额收到借款。刘长友以与利息捆绑的方式收取高额中介费,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新朗德公司、暴广勤未作答辩。原告周喜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借款及结算合同1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朗德公司、宁宗喜、暴广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宗喜与暴广勤系夫妻关系,均为新朗德公司的投资人。2014年4月19日,新朗德公司、宁宗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新朗德公司、宁宗喜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甲方、出借人)与宁宗喜(乙方、共同借款人)、新朗德公司(乙方、共同借款人)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及结算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19日向甲方所借15万元至合同签订之日分文未予偿还,借款利息乙方已按月息2%的约定给付甲方至2015年10月8日,自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分文未予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仍按月息2%计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收回借款本息,乙方须无条件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新朗德公司、宁宗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及结算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新朗德公司、宁宗喜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宗喜关于原告预扣利息、未足额支付借款等辩解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宗喜关于案外人刘长友以捆绑利息的方式收取高额中介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宁宗喜、暴广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暴广勤未提供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暴广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朗德公司、暴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宗喜、暴广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喜阳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