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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秦瑞玲、陈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瑞玲,陈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瑞玲,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芹,女,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瑞玲因与被上诉人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瑞玲,被上诉人陈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瑞玲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梁振东,而不是上诉人。2、梁振东持续半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打到上诉人账户,又由上诉人转到被上诉人陈芹的账户,一审法院判决却没有扣除这半年的利息不当。陈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并不认识梁振东,借款发生后,梁振东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利息,被答辩人支付的利息答辩人予以认可。陈芹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秦瑞玲向原告陈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现借用陈琴现金拾万元,用期一年,月息2分,每月23日付息,2015年9月23日,秦瑞玲”。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梁振东,因此申请追加案外人梁振东为本案被告,依法应该由案外人梁振东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款项是否如数贷出以及被告是否如数偿还等事实,本案中,因欠条系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且所借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可在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之后,再向实际使用人进行追偿,因此,法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及追加申请,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起计算,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瑞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瑞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卡号为62×××98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北京路支行的交易明细,意证明其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按约定向被上诉人陈芹支付了利息2000元,对此,陈芹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瑞玲向陈芹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秦瑞玲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欠款到期后,秦瑞玲未能及时还清借款,陈芹诉至法院,要求秦瑞玲还款付息,法院应予支持。秦瑞玲上诉称该笔借款系由案外人梁振东所借,但因该笔款项陈芹实际转至秦瑞玲的银行账户、欠条系秦瑞玲出具、利息亦系秦瑞玲支付,故秦瑞玲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瑞玲收到陈芹的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6年6月,对此,陈芹予以认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7月开始计算。综上,秦瑞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秦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起计算,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瑞玲承担2000元,由陈芹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