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青青与侯宝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青,侯宝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61号原告:何青青,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宝玺,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何青青与被告侯宝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梅,被告侯宝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765元及利息(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何青青名义贷款15万元购买车辆,剩余车贷63530.64元由担保人清偿,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被告应向被告偿还垫付款31765元。侯宝玺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尚拖欠被告财产分割款55000元,原告诉称的(2015)魏半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前已经偿还,不应再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原告因购买车辆贷款15万元,刘雅洁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8月27日,刘雅洁将贷款本息合计63530.64元偿还。2015年9月7日,保证人刘雅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青青、侯宝玺连带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魏半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青青偿还刘雅洁追偿款(最高不超过63530.64元);侯宝玺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刘雅洁支付63530元。2015年8月23日,何青青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魏半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产生的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侯宝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个人已偿还63530元,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计31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宝玺偿还原告何青青款项31765元;二、驳回原告何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侯宝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鹏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