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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方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8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琴,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237.74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7524.3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实际罚息和复利按编号(2016)甬奉化银个贷字第4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被告方琴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甬奉化银个贷字第48号《个人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方:方琴;借款金额及期限:11.9万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款项交付:2016年5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11.9万元;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还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尚欠本金117237.74元,未支付利息7105.5元、罚息101.68元和复利317.12元共计7524.3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银行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7237.74元、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105.5元、罚息101.68元和复利317.12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2016)甬奉化银个贷字第4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方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公告费650元,以上共计3495元,由被告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牛乃洪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董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