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于仁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仁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377号原告:于仁武,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仁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仁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499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第三者损失1300元,合计人民币68099元。事实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登记车主为王艳艳的鲁V×××××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101384.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2017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即墨市岙兰路由西向东行至江南六期小区门前时,与非机动车道石桩相撞,致车辆、石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来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定价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定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理赔;第三者损失(石桩维修费)价格过高,且原告不能证明赔偿金收款单位“青岛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江南六期小区门前非机动车道石桩”具有所有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登记车主为王艳艳的鲁V×××××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101384.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鲁V×××××号轿车车牌号码变更为鲁B×××××,将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变更为于仁武,经原告申请,被告对上述车辆变更事项向原告出具了批单。2017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鲁B×××××轿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西向东行至江南六期小区门前时,与非机动车道石庄相撞,致车辆、石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险勘查后,认定鲁B×××××轿车车损价值18043元。经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B×××××轿车车损价值为6449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64499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6799元。另查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定损明细中,认定变速器总成损坏应予更换;被告出具的车辆定损明细中,认定变速器有关损坏更换项目为:变速器油冷却器、变速箱侧盖(左)、变速箱前壳、变速箱中壳(无需更换变速器总成)。对事故车辆其它损坏配件项目、价格,双方认定基本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要求,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质询意见,认为事故车辆变速器外壳已严重损坏,符合交通部发布的《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变速器总成更换标准,应予更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责任书、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质询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系单方委托作出,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变速器仅需维修更换受损外壳,无需更换变速器总成。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单方出具的定损明细中认可变速器至少有四处外观破损,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外壳已严重损坏、应予更换”书面质询意见,符合相关车辆维修行业标准规范,亦符合变速器作为重要汽车配件应确保无安全隐患之常识,对鉴定人该书面质询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其出具单位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因此事故车辆确定的损坏配件项目,配件单价应以《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定价为准。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系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1300元石桩维修费,因缺乏定损价格依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赔偿收款单位“青岛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事故受损财产“江南六期小区门前非机动车道石桩”之间存在权属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相关财产损失向第三者实际赔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石桩维修费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4499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6799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于仁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仁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73元,由原告负担29元。(案款直接付至原告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即墨支行文化路分理处、卡号为62×××96、户名为于仁武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审 判 员 韩 雨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可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