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马珂、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马珂,梁燕,郭秀荫,河北珂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6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10号。法定代表人:丰海鹏,职位。委托代理人:宋杰,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珂,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梁燕,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马珂与梁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秀荫,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马珂与郭秀荫系母子关系被告:河北珂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北街化工区居委8-1-5。法定代表人:马珂,职务: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马珂、梁燕、郭秀荫、河北珂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燕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淑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马珂、被告梁燕、被告郭秀荫的委托代理人马珂、被告珂燕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马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珂贷款169万元,贷款年利率9.17%,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还款每月为一期,共120期,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河北珂燕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被告马珂按约定还款,被告马珂、梁燕作为抵押人提供位于邯郸市滏××街××号星城国际10-2-1303(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被告郭秀荫作为抵押人提供位于邯郸市××路××新村××单元××号(房产证号:01××84号)房产,为被告马珂169万元贷款做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利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马珂、梁燕,被告郭秀荫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珂截至到2017年1月5日已有12期贷款本息未还。原告与其沟通后,被告仍拒绝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现被告马珂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遭到了被告马珂的拒绝,保证人与抵押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马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珂、梁燕偿还贷款本金1407000元,利息104021.3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实应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马珂、梁燕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2665元;以上2、3项共计:1533686元。4、判令被告河北珂燕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马珂、梁燕名下的位于邯郸市滏××街××号星城国际10-2-1303(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被告郭秀荫名下的位于邯郸市××路××新村××单元××号(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6、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珂、梁燕、郭秀荫、珂燕贸易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和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复利及罚息的计算在原告出具利息详细的计算明细后,再发表详细意见。对于利息的计算希望庭下原告能出示一个详细的计算方式,从担保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应当首先从借款人的抵押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有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光大银行邯郸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马珂、梁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郭秀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4、珂燕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珂燕贸易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5、《贷款申请面谈记录表》,证明目的:被告对于马珂借款以及房产抵押的事实认可。6、《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约定贷款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目的: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8、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被告马珂向原告提出贷款支付请求。9、借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10、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证明目的被告截至到2016年12月20日的欠款本金及罚息的数额。庭审时被告对于1—9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先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珂、梁燕、郭秀荫、珂燕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珂发放助业贷款,贷款金额16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止,基准利率为6.55%,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17%,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120期偿还。被告马珂、梁燕以其名下位于邯郸市滏邯郸市滏××街××号星城国际10-2-1303(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被告郭秀荫名下的位于邯郸市××联防路××新村××单元××号(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珂燕贸易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马珂发放贷款169万元整。被告马珂收到贷款后,至2015年12月20日,偿还了本金283000元,利息338920.98元。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马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000元,利息104021.34元。另查明,被告梁燕和马珂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梁燕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马珂、梁燕、郭秀荫、珂燕贸易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珂发放贷款169万元,但被告马珂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马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000元,利息104021.34元。被告马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并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梁燕和马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梁燕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梁燕应当与被告马珂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珂燕贸易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马珂追偿。被告马珂、梁燕和被告郭秀荫以各自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抵押权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还。”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既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因《个人贷款合同》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借款人马珂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被告郭秀荫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向被告珂燕贸易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珂、梁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407000元,利息104021.34元,以及剩余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贷合同》约定的计算);二、准予对被告马珂、梁燕以其名下位于邯郸市滏河北街580号星城国际10-2-1303(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并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上述债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就被告马珂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有权就被告郭秀荫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362号亚太新村清水苑1栋2单元1号(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或向被告河北珂燕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4元,减半收取9303元,由被告马珂、梁燕、郭秀荫、河北珂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瑞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