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王月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芳,王月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芳,男,193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霞,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吴志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月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志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租金给付期限和退租事项认定错误。一、吴志芳于2016年4月15日已将房屋清空,房屋已具备入住条件,这是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由此王月霞在4月15日付了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元。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是任意条款,签订了合同后王月霞就应当付租金,因为房屋使用权已转移。二、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所欠的租金等费用,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扣抵,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10天内补足;第七条第4款,如乙方没有按时缴纳水、电、电话的杂费,由甲方负责监督催交,如乙方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五条,以后每期租金提前柒日缴纳,如逾期支付超过十天,视为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王月霞应于2016年7月8日缴纳8-10月的房租,其支付期限至7月18日止,但其直到8月2日才支付完毕,属于逾期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吴志芳有权解除或变更合同。被上诉人王月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吴志芳所述与事实不符。吴志芳于2016年4月17日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前房客于同年4月28日才搬走,合同约定了自2016年5月1日起租,王月霞也按时付了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月霞支付上海市广中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房租1,300元及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保安保洁费22.73元;二、判令王月霞承担未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责任,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吴志芳、王月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月霞于同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吴志芳于次日在合同上签字。吴志芳作为甲方,王月霞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6.66㎡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2,600元,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租金按叁个月为一期支付,以后按叁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于2016年4月28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七日缴纳,甲方收到租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过十天,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承担租赁期间内所使用的水电煤、保安、保洁等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等。合同签订后,王月霞于2016年5月1日迁入系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吴志芳支付了租金。2016年8月至10月的租金,王月霞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了5,800元,另2,000元吴志芳于2016年8月2日收到。其他各期的租金王月霞也如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志芳、王月霞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吴志芳要求王月霞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的房租、保安、保洁费,因此期间非《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而且王月霞也未实际入住。故吴志芳要求王月霞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的房租、保安、保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租赁期间的租金王月霞也是积极履行的。故吴志芳要求王月霞承担违约责任,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吴志芳要求解除其与王月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志芳要求王月霞支付上海市广中四村XXX号XXX室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房租、保安、保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吴志芳以系争房屋在2016年4月15日已具备入住条件、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使用权即发生转移为由,要求王月霞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的租金和保安、保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月霞支付第二期租金虽存在逾期,但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吴志芳无权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综上所述,吴志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