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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绿荷诉被告全裕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绿荷,全裕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2416号原告:黄绿荷,女,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全裕诗,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黄绿荷与被告全裕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全裕诗在原冷水滩农校购买了原告的苗木,总货款20600元,2014年12月托朋友偿付10000元外,还欠10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造成原告的苗木款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全裕诗在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黄绿荷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绿荷苗木款20600元。是实。全裕诗(衡阳)。”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全裕诗的住所地湖南省××石鼓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履行地为永州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