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陆书军与王传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书军,王传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419号原告:陆书军,现住镇赉县庆安小区2号楼1-502室被告:王传松,成年人,现住镇赉县。原告陆书军与被告王传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陆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传松给付欠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陆书军为王传松担保,王传松在王占春处借款11500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偿还,到期后,王传松未偿还欠款,陆书军代王传松偿还了欠款,现陆书军向王传松追偿此欠款。王传松未答辩。陆书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由陆书军担保王传松在王占春处借款11500元。2、王占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枚,证明2017年6月5日陆书军将此款还给王占春。王传松未出庭质证,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对陆书军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陆书军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王传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书军1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担保人陆书军已将王传松应向王占春履行的债务履行完毕。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陆书军向王传松追偿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书军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王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