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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宿根甲与郭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根甲,郭三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545号原告:宿根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厅钰,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根甲诉被告郭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理结。原告宿根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54号奶牛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牛犊款2000元。被告系奶牛养殖户,并在原告银牛牧场进行养殖,因原被告奶牛在一块饲养,为便于管理与2016年12月29日北京粮园科技呼市分公司派杨斌对各养殖户所有奶牛给予打耳号进行登记,并由各奶牛养殖户确认签字,杨斌并将各奶牛养殖户确认以后的奶牛依据耳号录入公司电脑,以便进一步管理,54号奶牛本属于原告所有,但是在54号奶牛临产时,被告竟然声称该奶牛为其所有,并在该奶牛生产时,由于被告没有聘请专业人员接产,使小牛生产后几个小时后死亡,因该配种时采用西蒙特尔种牛直接交配,价值远比采用冷冻精液配种要高。事件发生后,原告组织北京粮园科技呼市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并未将54号牛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三红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没有见过原告诉称的54编号的奶牛。被告虽有一头左耳号写有54号的奶牛,但该奶牛左耳号54号是其打耳号编号丢失后,被告为管理方便自己书写上的,并不是银牛牧场对奶牛的编号,该奶牛的真实编号为3134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妻苗叶女系土默特左旗银牛牧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奶牛���殖户,并在原告牧场进行养殖。为了管理方便,北京粮园科技呼市分公司派杨斌从2016年4月开始对银牛牧场的奶牛打耳号并对所有奶牛进行纸质和电子管理,而且由各奶户当场签字确认。其中原告奶牛登记表有54号奶牛,被告奶牛登记表有3134号奶牛.并且被告对该奶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从投保的3134号奶牛图片看出,3134号奶牛的鼻子、嘴周围有三片黑毛,从54号牛的图片上可看出奶牛的鼻子、嘴周围有两片黑毛,从这一特征可辨认出,3134号奶牛与54号奶牛并非同一奶牛。本院认为;一、原告对54号牛享有所有权,被告认为自己的54号牛是3134号牛耳号丢失后重新编号为54号牛,但从北京粮园科技呼市分公司杨斌的证言可看出,杨斌从未给被告打过54号耳号,而且从被告提供的3134号与54号牛的图片看出,3134号奶牛的鼻子、嘴周围有三片黑毛���从54号牛的图片上可看出奶牛的鼻子、嘴周围有两片黑毛,从这一特征可辨认出,3134号奶牛与54号奶牛并非同一奶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牛犊款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牛犊死亡证明及评估价值,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宿根甲54号奶牛。二、驳回原告原告宿根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郭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