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骆仲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骆仲亮,骆季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交通新村2-3-03室。主要负责人:吴佐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仲亮,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季宾,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骆仲亮、骆季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出险后单方委托对本次事故中所有涉案的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而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及鉴定机构均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并共同确认损失部件、价格和残值等事宜;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鉴定委托书均无委托人签字,上诉人提出对车辆进行复勘并申请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无理由驳回;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但事故车辆并未在开具发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骆仲亮、骆季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骆仲亮、骆季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保险金103030元(已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主张,骆仲亮与骆季宾系父子关系,骆仲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机动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骆季宾,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1364.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21日19时5分,骆季宾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800米处,该车前部与在此等候通行的张礼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号机动车后部相撞,津K×××××号机动车失控,又撞到刘继生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后部,津N×××××号机动车前部又撞到杨彪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后部,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骆季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K×××××号机动车损失费用为60000���,津M×××××号机动车损失费用为15000元,津N×××××号机动车损失费用为156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骆季宾另开支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3000元;同时,骆季宾赔偿津M×××××号机动车损失1500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750元,赔偿津N×××××号机动车损失1560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780元,赔偿冀B×××××号机动车损失26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承认原告所有的津K×××××号机动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和拆解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并非在维修车辆的厂家开具,原告需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三无责车辆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承认骆仲亮、骆季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骆仲亮、骆季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骆仲亮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骆仲亮、骆季宾向法庭提交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无责车辆损失共计93200元,骆季宾另支出施救费共计5300元、评估费共计4530,合计103030元,该损失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实际损失,且系必要、合理费用,均属保险理赔范围,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其余10103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应予赔付,骆仲亮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请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保险金,骆季宾虽为被保险人,但不应作为受益人,故骆仲亮、骆季宾请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赔付骆仲亮保险金10103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骆仲亮、骆季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主张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和拆解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并非在维修车辆的厂家开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骆仲亮保险金10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骆仲亮、骆季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骆仲亮、骆季宾负担2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160。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骆仲亮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骆仲亮签订有保险合同,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已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提供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等导致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并结合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事故车辆未在开具发票的修理厂予以维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 纪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俊 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