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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0794-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盛兴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徐琪。被执行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0695-1。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被执行人: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5176-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桥五路36号。法定代表人:林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340号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