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985陈黎明与于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于海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3985号 原告:陈黎明,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现住涟水县。 被告:于海伦,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陈黎明诉被告于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海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6个月,月息2000元,合计1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月利息2000元,6个月利息为12000元。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则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 被告于海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于海伦向原告陈黎明出具借条一份:今陈黎明借给于海伦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1至2017年1月1日,共六个月,月利息2000元。全部本息于2017年1月1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于海伦签字确认收到现金10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该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000元,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此期间不足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6个月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本息于2017年1月1日偿还,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就其逾期还款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且该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黎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600元(算至2017年1月1日),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121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陈黎明负担5元,被告于海伦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翟春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