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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973号原告潘建军,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尉关根。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军与被告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人保越城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军诉称,2016年8月19日6时30分许,陈国昌驾驶牌号为浙DR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引水闸往东300米处的海塘路上时,不慎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国昌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206.4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6,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以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国昌的起诉。对原告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6时30分许,陈国昌驾驶牌号为浙DR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引水闸往东300米处的海塘路上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昌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28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建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潘建军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另查明,浙DRXX**车辆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国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7,686.43元。其中两张发票,一张金额为2,320元,系为购买膝活动支具弹力绷带而发生,另一张金额为200元,系为购买垫枕而发生,不宜在医疗费中处理,可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处理,该两笔费用均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2,5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6,280.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39,648.26元。故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59,84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建军159,848.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原告潘建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