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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永宏、李艳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李永宏,李艳海,孙晓军,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715号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晓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华,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永宏,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艳海,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孙晓军,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海,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宏、李艳海、孙晓军、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华、被告李永宏、孙晓军、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宏、李艳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248元(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计算到2017年5月22日),共计49248元,以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孙晓军、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宏、李艳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利率上浮60%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晓军、李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永宏、李艳海全额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宏、李艳海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5日,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偿。被告孙晓军、李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将银川的房子出售后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晓军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是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我的担保期限到2016年7月6日已结束,且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李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晓军一致。被告李艳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宏、李艳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宏、李艳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宏、李艳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军、李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晓军、李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永宏、李艳海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永宏、李艳海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5日,本金40000元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孙晓军、李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宏、李艳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宏、李艳海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40000元,以月利率2%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即40000元×2%×9个月+40000元×2%÷30天×16天=76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为9248元,应属其计算错误;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晓军、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保证期限截止到2016年7月6日,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孙晓军、李海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宏、李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6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47627元;被告李永宏、李艳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李永宏、李艳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李永宏、李艳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