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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尤成与李欣、刘熙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尤成,陈桂敏,李欣,杨训龙,孟中清,刘艳,黎开荣,陈受伦,熊川,徐健康,刘熙,冉瑞林,王艳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076号原告:梁尤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心(原告梁尤成之女婿),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桂敏,女,1969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欣,男,1977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训龙,男,1930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孟中清,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艳,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黎开荣,男,1947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受伦,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熊川,男,1972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徐健康,男,1983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熙,男,1981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冉瑞林,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艳,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以上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梁尤成诉被告陈桂敏、李欣、杨训龙、孟中清、刘艳、黎开荣、陈受伦、熊川、徐健康、刘熙、冉瑞林、王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尤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心,被告陈桂敏、李欣、杨训龙、孟中清、刘艳、黎开荣、陈受伦、熊川、徐健康、刘熙、冉瑞林、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尤成诉称,2016年2月,被告所在XX公司住宿楼X单元的厕所下水管因年久老化,发生破裂,粪水不断流出,严重影响原告门市的正常营业。原告、租赁户李素兰及XX街道南街居委会邱主任多次向被告提出修理要求,被告拒不维修处理。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代为维修处理了下水管道,为此支付材料费和工人工资400元、交通费308元、住宿费(共8天)1024元、并产生生活费(共11天)990元及误工费(共11天)1895.67元,共计4617.67元。X单元业主共计14户,每户应支付329.83元。被告作为住宿楼业主与下水管道的使用者,怠于维护管理,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维修XX公司住宿楼X单元的厕所下水管道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298.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桂敏、李欣、杨训龙、孟中清、刘艳、黎开荣、陈受伦、熊川、徐健康、刘熙、冉瑞林、王艳辩称,下水管道破坏是因为原告空调室外机温度过高,且原告封闭巷道门,导致管道损坏;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只有材料费和工人工资400元是合理的,其余4217.67元均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尤成为垫江县XX业主,被告陈桂敏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X号业主,被告李欣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1-2号业主,被告杨训龙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2-1号业主,被告孟中清、刘艳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2-2号业主,被告黎开荣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3-1号业主,被告陈受伦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4-1号业主,被告熊川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5-2号业主,被告徐健康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6-1号业主,被告刘熙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6-2号业主,被告冉瑞林、王艳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7-1号业主,垫江县XX街道XX路XX号XX公司住宿楼X单元除底楼门市外,共有住户14户。因该住宅楼厕所下水管破裂,粪水外流,影响底楼门市经营,经XX街道南街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在张贴告知后遂自行修复了破裂的下水管道,花费人工及材料费共计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系由修复管道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机打发票、通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修复下水管道并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该楼住户偿付其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陈桂敏、李欣、杨训龙、孟中清、刘艳、黎开荣、陈受伦、熊川、徐健康、刘熙、冉瑞林、王艳系该楼的业主之一,应当分摊相应的维修费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因在举证时限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修复管道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复下水管道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为400元,应由10户被告各承担14分之一,即28.57元。被告陈桂敏、李欣、杨训龙、孟中清、刘艳、黎开荣、陈受伦、熊川、徐健康、刘熙、冉瑞林、王艳辩称,原告封闭巷道门,且其空调室外机温度过高导致下水管道损坏,因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桂敏、李欣、杨训龙、黎开荣、陈受伦、熊川、徐健康、刘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梁尤成因修复管道而产生的费用28.57元;由被告孟中清、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尤成因修复管道而产生的费用28.57元;由被告冉瑞林、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尤成因修复管道而产生的费用28.57元;二、驳回原告梁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桂敏、李欣、杨训龙、黎开荣、陈受伦、熊川、徐健康、刘熙各负担2.50元,由被告孟中清、刘艳负担2.50元,由被告冉瑞林、王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