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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屈欢、刘道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欢,刘道宽,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欢,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宽,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新兴职业学院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李某1之父),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屈欢、刘道宽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欢、刘道宽,被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屈欢、刘道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各占50%;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屈欢、刘道宽与被上诉人李某1因纠纷发生争议,均依法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亦应得到体现。而一审法院在结合行政处罚情形,分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责任中确认的比例依法不适当,被上诉人仅仅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应各占50%。同时对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事实及理由:出事当时是晚上,李某1家在农村,没有正规出租车,去医院打的是黑车,无法提供正式票据。李某1住院13天,花费的交通费不止300元,但服从一审判决。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屈欢、刘道宽赔偿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0454.82元;2.屈欢、刘道宽对李某1进行赔礼道歉;3.案件受理费由屈欢、刘道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21时许,在天津市辰区青光镇李家房子村过桥米线店内,屈欢、刘道宽与店老板案外人周俊发生矛盾。李某1、案外人刘玉亮与案外人孙家成在门外旁观,屈欢、刘道宽发现后,无故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屈欢、刘道宽和李某1、案外人刘玉亮四人相互打架。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分别对屈欢、刘道宽作出辰公(青)行罚决字(2017)662号、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屈欢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刘道宽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对李某1作出辰公(青)行罚决字(2017)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1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屈欢、刘道宽、李某1均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李某1受伤后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在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顶枕部头皮挫伤;3、右肘及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88.2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屈欢、刘道宽对李某1动手殴打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1及案外人刘玉亮与屈欢、刘道宽相互打架,故李某1对其所主张之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双方作出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情形,法院据以认定李某1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10%,二被告连带承担9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李某1主张医疗费一项,结合庭审陈述及李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综合分析,李某1医疗费数额合计6288.22元,对于李某1至天津北辰海吉星诊所所花医疗费用,因非正式票据,法院不予确认;李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李某1住院合计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一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据以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的13天,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406.63元(39494元/年÷365天×13天×1人);关于李某1主张交通费一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1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李某1就医情况,法院酌情支持李某1交通费300元;关于李某1主张营养费一节,因李某1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等医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李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9294.85元。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屈欢、刘道宽应以向李某1连带赔偿8365.36元为宜。关于李某1提出屈欢、刘道宽对其当面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李某1与屈欢、刘道宽双方系互相殴打,李某1自身亦有责任,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屈欢、被告刘道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2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06.63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9294.85元的90%即8365.3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5元,被告屈欢、被告刘道宽连带负担1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件中上诉人屈欢、刘道宽与被上诉人李某1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次事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起事件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双方作出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结果为:对屈欢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刘道宽予以行政拘留十日,李某1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该处罚意见,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屈欢、刘道宽称其已被行政拘留,且也受伤住院,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自承担50%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独立,民事主体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屈欢、刘道宽虽被行政拘留,但并不能免除其对被上诉人李某1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屈欢、刘道宽主张其亦受伤住院的问题,可另行解决。关于被上诉人李某1交通费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李某1因此次事件受伤住院,其主张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李某1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屈欢、刘道宽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李某1交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屈欢、刘道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屈欢、刘道宽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瀛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