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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炳茹、庄玲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茹,庄玲玲,庄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茹,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根,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玲玲,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娜,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炳茹与被上诉人庄玲玲、庄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6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茹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应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其住所地法院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鉴于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刘炳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刘炳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刘炳茹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良胜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