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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鲜花与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鲜花,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363号支持起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安鲜花,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阳曲县安镇街西一排西单元二楼东户。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南桥沟。法定代表人:杜安强,总经理。原告安鲜花与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6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鲜花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鲜花工资860元,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要回工资和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从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原告安鲜花与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多次到太原市民营区管委会、太原市劳动监察大队、太原市信访办、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等单位反映情况,但未能解决。2017年4月20日原告安鲜花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7]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安鲜花与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止,担任生产车间铝塑岗位。原告安鲜花于2014年6月离职。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补助和押金合计860元(760元为粉尘和洗澡补助,100元为押金)未给付。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该申请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于当日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7]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安鲜花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计发卡片、工资卡、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不字[2017]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安鲜花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补助和押金8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鲜花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鲜花拖欠工资860元。驳回原告安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媛书 记 员  贾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