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小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平,绰身份证号“麻大五”,男,1966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号码43262119660502091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邵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3日被收押,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2017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平及辩护人杨中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平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在邵阳县腾达学校路段碰撞宋某2驾驶的湘E×××××普通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者宋某1受伤。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小平赔偿宋某1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平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在S317黄豆元路段碰撞王某驾驶的湘E×××××小车,后张小平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宋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2的证言,抽血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收押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液提取笔录,邵阳中西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查获记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领条,鉴定意见书,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小平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小平两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平辩称,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他没有碰撞对方的车辆,是对方的车辆碰撞他的车;其辩护人杨中雨提出被告人张小平供述了醉驾这一主要事实,应认定坦白;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其刑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平无驾驶资格(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押,注销可恢复状态)醉酒(经检测,血乙醇含量为115.7mg/dl)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在邵阳县腾达学校路段碰撞宋某2驾驶的湘E×××××普通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者宋某1受伤。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平赔偿宋某1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平无驾驶资格(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押,注销可恢复状态)醉酒(经检测,血乙醇含量为101.44mg/dl)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在S317黄豆圆路段碰撞王某驾驶的湘E×××××小车。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平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6日12时许,他骑摩托车搭乘宋某1途经桂竹山腾达学校门口地段,突然发现对面开来一台农用车,拐来拐去,速度有点快,他就连忙停在马路边上,随后对方就开车撞过来,将他们撞倒,宋某1受伤;2、证人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6日中午,在塘渡口镇西站一下坡地段,有一台农用车从对面驶来,一下往右边,一下往左边,宋某2驾驶摩托车靠右边行驶,突然那台农用车撞向他们,农用车保险杠碰到他脚,致他左小腿受伤;3、证人王某的的陈述证明,2017年6月27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的湘E×××××小车在邵阳县黄豆元地段被一台农用车撞坏,后对方赔偿了他的经济损失1500元;4、血液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小平于2017年6月27日17时在邵阳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用于检测血液酒精含量;5、抽血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张小平抽取血液的经过;6、邵阳中西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2016年8月17日检验张小平血乙醇含量为115.7mg/dl;2017年6月27日检验张小平的血乙醇含量为101.44mg/dl;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证明,2016年8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状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建议认定被告人张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邵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第4305239201700988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小平均负事故全部责任;9、云天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宋某1在交通事故中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小腿及足背多处皮创;10、诊断证明书证明,宋某1左足部皮肤撕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胫骨下端骨折;11、病历资料复印、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小平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入院治疗;被告人张小平系精神二级残疾人;12、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张小平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有效期自2007.12.31-2013.12.31,初次领证为2005年8月30日,下次体检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押,注销可恢复状态;13、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小平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酒依赖和普通醉酒,2016年8月16日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车祸伤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16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张小平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民警建议其家属带回,第二天,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张小平,传唤后,张小平以精神病发作,到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未告知公安机关,并离开原居住地,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张小平列为在逃人员;2017年1月22日19时许,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红树别院附一楼保安亭处将被告人张小平抓获;15、收押回执证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张小平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收押;16、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领条证明,宋某1收到张小平付的赔偿款16000元,表示不追究张小平的刑事责任;张小平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00元;17、被告人张小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16日早上8时许,他在家里喝了一杯米酒,后发现拖拉机的进油管破了,就开车到西站一修理店进行修理,在西站地段,他看到一台摩托车开过来,他就停到车让摩托车过,摩托车从他左边挤,后摩托车倒了,之后他赔偿了车上人员宋某1的经济损失16000元;2017年6月27日,15时许,他中午喝了白酒后,在省道317线邵阳县塘渡口镇黄豆元地段,驾驶无牌四轮货车与一辆小车相撞。之后,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是194mg/100ml;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小平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两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平辩称,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他没有碰撞对方的车辆,是对方的车辆碰撞他的车的辩护理由,经查,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是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开车碰撞对方的车辆,故对这一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杨中雨提出被告人张小平供述了主要事实,应认定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次醉驾这一主要事实,可认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对被告人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其刑期,经查,对被告人的行政拘留系本案事实引起,其羁押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故对这一辩护意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邦武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