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果洪清与吴东民、本溪经济开发区金玉酒厂合伙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洪清,吴东民,本溪经济开发区金玉酒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706号原告果洪清,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果乃勋,系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东民,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林,系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金玉酒厂。法定代表人吴东民,系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果洪清诉被告吴东民,本溪经济开发区金玉酒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果洪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即42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