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栋与万杰、汪琪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万杰,汪琪妙,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577号原告:张栋,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万杰,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汪琪妙,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1-3室。法定代表人:万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栋与被告万杰、汪琪妙、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建筑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杰、汪琪妙、万铭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杰、汪琪妙、万铭建筑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万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因汪琪妙与万杰系夫妻关系,万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万铭建筑装饰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万杰、汪琪妙、万铭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已被受理回单、个人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杰与被告汪琪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原告张栋与被告万杰、万铭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万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栋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执行,另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万铭建筑装饰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万杰向张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张栋于借款当日将借款6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万杰账号为62×××20账户中,万杰在张栋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已被受理回单上注明“此笔借款已收到”,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同时注明:经各方协商同意,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如需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文书送达地址默认为借款方、担保方个人资料所提供住址。万杰向张栋出具的个人资料上载明其家庭住址为江北大庆北路678弄34号202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栋与被告万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万杰向张栋借款6万元、张栋已履行了出借6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万杰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汪琪妙与被告万杰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万铭建筑装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万铭建筑装饰公司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依照万杰提供的住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杰、汪琪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栋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万杰、汪琪妙、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