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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马飞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马飞腾,陈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7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工业区。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路1058号。法定代表人:马飞腾。被告:马飞腾,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路1058号。被告:陈小琴,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路105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公司、马飞腾、陈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99300借118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24121.06元;2、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99300借118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47811.41元;3、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300借126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19845元;4、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300借134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42万元及利息47775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5、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300借134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56万元及利息63700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6、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300借134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111万元及利息126262.5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7、原告对被告马飞腾、陈小琴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1)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与府前路交叉口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7)第5-457号];(2)义乌市机场路675号607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87645、c0008764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37-4158号];(3)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后路以北、商业街以东、孝顺公园以西四季春城25幢25-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5-14004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马飞腾、陈小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飞腾、陈小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大道与××前路交叉口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9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飞腾、陈小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2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飞腾、陈小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机场路××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8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飞腾、陈小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后路以北、商业街以东、孝顺公园以西四季春城25幢25-5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8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00借118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6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00借118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11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00借126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2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00借134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599300借126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到2017年7月1日,年利率为7.5%,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2万元。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于当日按约归还了编号201599300借126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万元,今尚欠利息19845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00借13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499300借11842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金额为1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到2017年7月1日,年利率为7.5%,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11万元。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于当日按约归还了编号201499300借118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1万元,今尚欠利息47811.41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00借134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499300借1183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到2017年7月1日,年利率为7.5%,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6万元。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于当日按约归还了201499300借118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6万元,今尚欠利息24121.06元。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均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499300借118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24121.06元。二、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499300借118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47811.41元。三、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201599300借126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19845元。四、被告义乌市璟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0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五、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马飞腾、陈小琴所有的坐落于:(1)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与府前路交叉口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7)第5-457号;最高主债权限额69万元】;(2)义乌市机场路675号607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87645、c0008764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37-4158号;最高主债权限额80万元】;(3)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后路以北、商业街以东、孝顺公园以西四季春城25幢25-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5-14004号;最高主债权限额18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马飞腾、陈小琴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