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执2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旭制衣有限公司与田茂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永旭制衣有限公司,田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29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二工业区步行街*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86468295。法定代表人:罗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春,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茂花,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旭制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10648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12元、执行费165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贵AXXX**的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委托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10648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12元、执行费1659元。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钟 声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嘉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