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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继德、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继德,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372号申请执行人黄继德。被执行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莲花山路浮石里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仔,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黄继德依据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案字〔2017〕第129号仲裁调解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受理执行标的1030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均设置了大额抵押权并被其他法院查封而不能执行,厂房的租金也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300元、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容立胜审 判 员  梁海锋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冼滨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