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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08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08698号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今日嘉园1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叶月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月梦,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嘉瑜,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丹,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46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0日,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金华市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今日嘉园小区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止,乙方管理服务内容主要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及公共部位绿化的养护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安全防范;消防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物业收费根据政府部门指导价调整,具体标准为:多层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高层按1.30元/月/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能耗费);营业房按0.70元/月/平方米收取;商务楼按2.20元/月/平方米收取;地下车位公共能耗、维护费15元/个/月收取;路面临时泊位费840元/年,上级部门如调整收费标准的,乙方按调整后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周期为每6个月或12个月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每半年或一年的第一个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1‰加收违约金,业主领房后未装修或未入住(连续空置六个月以上)房屋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等内容。另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在保修期内属保修范围内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费用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由乙方每半年向建设局提交申请、用款计划和工程预算书,经市建设局审核后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该小区从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另查明,被告张丹系今日嘉园小区7幢1单元501室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30.36平方米)的业主。因被告对原告未能处理好其屋面漏水问题不满,自2015年1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被告张丹作为今日嘉园小区7幢1单元501室的业主,在接受原告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已严重损害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已交物业费用业主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房屋的屋面确实存在漏水问题,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应当及时联系屋面维修工作,在保修期内应联系开发商出资维修,在保修期满后应主动申请动用物业维修基金实施维修,现被告以房屋漏水未及时修复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也属一种自我救济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146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洛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