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叶焕轩与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焕轩,杨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952号原告叶焕轩,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妮诗,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杨永辉,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原告叶焕轩诉被告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焕轩的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焕轩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为确认其中部分借款的欠款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日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将《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即视为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如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东莞市常平镇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协议书》之借款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尚欠借款100000元并将《借款借据》交给原告。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却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丧失信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鉴于前述理由,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支付133300元,双方并未出具书面凭证;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2%/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出借的款项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3300元,尚欠10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归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焕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原告叶焕轩已预交,由被告杨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